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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七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七三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張清豐
被告
政里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七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仟玖佰元玖角貳分整(折算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

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清償時按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

新台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一、緣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出具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連帶保證政里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政里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依授信約定書第拾伍條及保證書第七條約定訴訟時合意以《口灣《口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政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政里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貳拾萬元整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依「委任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六條規定依照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依押匯日起算,並依原告銀行當日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2.5%(9.935%)」與「遲延日原告銀行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同意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被告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

三、被告歧里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壹紙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百分之十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有匯票及原告進口單據到達書可稽。

四、惟前開部分開狀墊款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屆期,雖經向被告催討,仍積欠如附表之債務尚未還訖,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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