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洪純莉
- 法定代理人魏浩二、謝文欽
- 當事人甲○○○○投資有限公司、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六號 原 告 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浩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利 被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欽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票載金額為新 台幣五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並由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一 紙,詎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票據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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