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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徐麗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一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劉易昌
訴訟代理人
羅培哲
被告
思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弘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鶴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見公司)空白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經由訴外人鶴見公司帳戶提示付款,竟因「票據假處分」而遭退票,惟本件票據假處分係禁止鶴見公司提示付款或轉讓他人,假處分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原告為票據權利人提示付款不獲兌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係因鶴見公司向原告借款,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保管,委託及授權原告使用其在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借戶還款專戶」提示付款,並於兌現後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受鶴見公司委託於票載發票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付款,原告僅為系爭支票之保管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尚不得以其自己之名義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鶴見公司與原告簽訂有「客票週轉金貸款契約」,原告保管系爭支票,係原告依照財政部頒定「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訂定「本行辦理保管客票週轉金貸款暫行要點」之規定辦理,並依「本行辦理授信業務保管客票注意事項」之規定控管。而原告銀行之「本行辦理保管客票週轉金貸款暫行要點」第一條規定:「為便利企業以委託本行保管之客票申借週轉金融通需要,特訂定本要點。」,即已明揭原告係為鶴見公司保管系爭支票,其非票據權利人至明。另依原告銀行之「本行辦理授信業務保管客票注意事項」之規定,借款戶提供一定成數或金額之客票交銀行保管時,銀行應依該注意事項核收保管,並應按期提示兌現,存入借款人之存戶。此外,原告為便利企業以其在國內銷貨、出租或提供勞務等所得之國內應收遠期票據融資需要,特依據財政部頒定「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訂定「本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作業要點」,其中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借款人於原告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專戶,並出具授權原告銀行有權簽章之人員得逕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之授權書;且營業單位於到期日得逕行將客票存入還款專戶供轉帳償還貸款。此有原告提出之「本行辦理保管客票週轉金貸款暫行要點」、「本行辦理授信業務保管客票注意事項」、「本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作業要點」節影本、鶴見公司授權書一紙及借據四紙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則原告猶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經鶴見公司以空白背書轉讓而交付云云,自不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猶以執票人自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即無依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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