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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一號

原告
好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廷
被告
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樸山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O二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PBC板,計新台幣一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貨物,詎被告迄未給付前述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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