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三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三六號
- 原告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安崇
- 訴訟代理人
- 許先基
- 訴訟代理人
- 余宜玲
- 被告
- 佳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三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間訂購之電器產品,貨款共計新台幣十五萬元尚未給付,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回單、委託送貨指送單及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