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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二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孫曉青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二八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僖太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法定 丙○○
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貸款請求權。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與原告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依約被告與持卡人完成刷卡交易後,得逕向原告請款,原告於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先行代持卡人墊付信用卡簽帳款予被告,惟若被告之請款有不符請款規定時,被告依約應返原告已先行墊付之款項。查被告公司於請款後又退貨而原告已墊付之不符請款規定款項計新台幣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三元,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所訂立之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規定,被告公司應清償前開債務並應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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