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五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五七號
- 原告
- 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克攻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懷先律師
- 被告
- 萬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永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五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壹萬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一萬元,並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以為清償,詎被告分別於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五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