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三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三八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樺
- 被告
- 品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春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三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陸萬肆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八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之支票十五紙(各紙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詎屆到期日經原告提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五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