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五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五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昱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鳳
- 訴訟代理人
- 陳政財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五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昱昊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台北銀行中崙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被告昱昊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票據之事實不爭執,另辯稱當初票是交給丙寅工程有限公司,因該公司積欠被告款項,致無力清償等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昱昊工程有限公司既自認簽發票據,依法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昱昊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