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九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九三號
- 原告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啟棟
- 訴訟代理人
- 吳彥玄
- 被告
- 大榮通訊器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九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榮通訊器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於同年八、九月間向原告購買通訊周邊產品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為此,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