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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九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孫萍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九七號

原告
謚鼎成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來順
訴訟代理人
伍美琴
被告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欽章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九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建材,貨款合計新台幣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約定三個月後付款,詎被告於貨款到期後竟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影本五份、統一發票影本六份、送貨單影本十五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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