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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六八一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麗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六八一號

原告
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發
被告
牟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顯端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六八一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表所示之支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支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以及五月十八日向被告購買氟碳面漆數批,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元整,原告為給付該價金,分別開具如附表所列之支票二紙交付予被告收執。被告所交付原告之氟碳面漆產品經原告塗裝技術人員案被告所提供之品質規範使用於原告生產之產品上,發現多數產品有脫漆現象,未能達到原告訂購時向被告要求之訂貨標準,為此原告隨即於同年七月間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處理,其卻置之不理,嗣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再三催促,被告始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派員至原告公司了解,惟卻以原告所作之試驗不夠客觀為理由作為搪塞,對其所交付之氟碳面漆產品品質瑕疵問題,並未表示將如何處理,然當時原告用以支付上開產品價金之支票即將屆期,為防止被告持該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假處分裁定,該院於同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二九號裁定命如上開意旨之假處分,原告依裁定意旨提存擔保金後,該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同年九月五日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未字第二0九六號函禁止被告所持有之該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原告為求謹慎,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委託德亞樹脂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所交付之氟碳面漆產品作物性試驗,結論證實該產品於「耐鹼試驗」以及「沸水密著試驗」等項目確屬不合格,乃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委託羅翠慧律師以八十七年度耕律字第三十九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與原告洽商解決該產品瑕疵之事宜,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早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至遲於本狀送達被告時,原告亦已有效行使解除權。本件買賣契約既業經解除,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契約解除時,當事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如附表所列之支票,近期與本件相似之案例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據其提出採購單、存證信函、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北院義八十七年執全未字第二0九六號、物性試驗報告、律師函、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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