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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九六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九六七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義朗
訴訟代理人
林得勳
訴訟代理人
王世傑
被告
新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璧華
法定代理人
陳守宏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法定代理人
朱昌奇
被告
滙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恒約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九六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提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新瓷企業有限公司,經由匯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及票號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九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三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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