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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一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一八號

原告
上豐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被告
厚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榮治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一八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承攬亞東紀念醫院大樓增建工程防火延燒工程,共積欠原告總工程款三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二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支票、工程日報表及明細表為證。

三、被告雖於異議狀內抗辯因業主及施工單位質疑施工品質,原告未提出證明證明施工品質無問題云云,惟原告否認工程有瑕疪,是被告應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疪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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