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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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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簡王月珠

  • 原告
    華盛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益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九八號 原   告 華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王月珠 訴訟代理人 粘芷蓁 被   告 林益誠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0九八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九A- 二九九號之營業牌照二面 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稅金等,詎被告自 靠行之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底止未依約繳款仍未付之事實,共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萬三千四百零二元,經原告多次催繳,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四百零二元,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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