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О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О二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樺
- 被告
-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兆源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О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大中華協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背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二紙(詳如附表所示),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開給訴外人林桂杏,林桂杏個人向原告借款需要支票作為擔保,嗣林桂杏對其表示系爭支票原告說其有退票紀錄,所以要換另一家公司之票據,林桂杏並表示會返還系爭支票,但一直未返還等語。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大中華公司背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二紙(詳如附表所示),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否則支票即喪失其快速流通之功能。查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而原告係因借款予訴外人大中華協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桂杏而取得系爭支票,復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份、借據影本、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各三份為證,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出於惡意,或無對價關係而取得,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不得以其與林桂杏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原告係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發票人│ 付 款 人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 ├───┼──────┼──────┼─────┼───────┼─────┤ │菱正機│第一商業銀行│KA三二二六│九十一年三│二十七萬五千八│九十一年三│ │電企業│忠孝路分行 │六二四 │月二十八日│百元 │月二十八日│ │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菱正機│第一商業銀行│KA三二二六│九十一年十│一百二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十│ │電器業│忠孝路分行 │六二五 │月三十一日│ │月三十一日│ │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