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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三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三О號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被告
易特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三О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易特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特康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易特康公司代理原告銷售資訊、通信及其他各類產品,所賣得貨款由被告易特康公司於三十日內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詎被告易特康公司於九十一年八、九月代理銷售價金新台幣三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元之通信設備後,買賣價金迄未依約給付,其餘被告既為被告易特康公司系爭經銷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就上開金額之買賣價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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