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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七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七二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淑姬
被告
龍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能明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七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貨款金額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送貨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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