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八八號 原 告 農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陞 訴訟代理人 葉忠仁 被 告 乙○○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靜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八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天天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零柒拾 參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甲○○○○限公司(下稱被告天天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與 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天天公司擔任原告之圖書經銷商,發行由 原告總經銷或代理之商品。 被告天天公司與原告於前「經銷合約書」約定,雙方同意採月結方式結帳。詎八 十九年十月起,被告天天公司所簽發予原告之支票均先後遭退票,而該公司亦僅 先償還原部分價款,積欠原告一百一十三萬零七十三元,是雙方乃於九十年七月 十七日另行簽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天天公司以所出版之新書委由原告代理發行 之方式,按月扣抵二十萬元攤還帳款,並約定被告天天公司應自同年八月份開始 出書,否則原告得依法追償並就被告乙○○所發之本票取償。 被告天天公司不僅未按協議自八月份出書,迄今亦未清償分毫所欠帳款;而前被 告乙○○為求被告天天公司與原告順利達成協議所簽發予原告之本票,更是屢經 催討均不獲置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滙票承兌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本件原 告即依前票據關係請求支票發票人(即被告天天公司)及本票發票人(即被告乙 ○○)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三萬零七十三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按民事訴訟法規定:「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鈞院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時,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據其提出被告甲○○○○限公司與 原告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簽發予原告之三紙支票、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七日另行簽訂之協議書及被告乙○○簽發予原告之六紙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