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八一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八一三號
- 原告
-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泗鈺
- 訴訟代理人
- 鄭鴻錡
- 被告
- 普司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群堯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八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伍佰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
幣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普司達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為F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支票號碼為FC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及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為FC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均以誠泰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詎於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