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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八三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八三六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蔡篤彥
被告
金隆企業社即毛清淇
被告
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五三號七樓之二十二
被告
乙○○即李盛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八三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隆企業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邀同另被告毛清淇、甲○○○及李盛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十二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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