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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九九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九九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和
訴訟代理人
吳以竹
被告
連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龍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九九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五月七日向原告購買日立窗型冷氣十五部、六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五百零一元、八萬九千四百元,經原告依約交貨,被告則分別開立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日之同價款面額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作為付款,詎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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