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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О六二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孫萍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О六二號
原   告
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序光律師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慶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О六二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慶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慶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慶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成立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被告戊○○原係台北市○○○路○段三四七號三樓之所有權人,為乙○○○大廈之住戶,依乙○○○大廈規約及住戶大會決議之收費標準,被告戊○○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管理費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車位管理費一千九百元),詎被告戊○○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二月均未按時繳納,共積欠管理費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被告戊○○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慶凌公司,惟被告慶凌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迄今亦未繳交管理費,共積欠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被告戊○○則以:其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葉金樹時即約定買賣價金含管理費,由葉金樹負責繳交,其不知葉金樹將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慶凌公司名下後並未繳交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乙○○○公寓大廈規約影本、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影本、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工作會報影本、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紀錄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收費明細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慶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戊○○、慶凌公司係系爭建物前後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至被告戊○○辯稱:其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葉金樹時即約定買賣價金含管理費,由葉金樹負責繳交,其不知葉金樹將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慶凌公司名下後並未繳交管理費等語,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查:縱被告戊○○與訴外人葉金樹訂有管理費由葉金樹負責繳納之債務承擔契約一情屬實,則非依債務承擔之法則,通知債權人即原告並得其同意,不能發生債務移轉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葉金樹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對抗原告。是被告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訴請被告慶凌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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