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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七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七號

原告
僑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勳
訴訟代理人
邱秀美
被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朝育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複代理人
王百合律師

        蕭壬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七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與被告公司北投廠廠長曾大農洽詢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七號三樓之被告公司北投廠廠房之租賃仲介服務,曾大農當場承諾事成之後,願按照房屋仲介業行規,支付一個月租金給原告為報酬,當時亦由曾大農向在場之被告公司董事長何朝育之妻請示獲准,原告嗣介紹訴外人台灣康貝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承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台灣康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兩年期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訴外人台灣康貝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服務費十九萬八千元,詎被告遲遲不依約支付原告租賃仲介服務費二十二萬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任何人向原告承諾給付仲介費用,且原告早已向承租人收取仲介之服務費,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仲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與被告公司北投廠廠長曾大農洽詢被告位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七號三樓北投廠廠房之租賃仲介服務,曾大農當場承諾事成之後願支付一個月租金給原告為報酬,當時亦由曾大農向在場之被告董事長何朝育之妻請示獲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曾大農到庭證稱:「原告有提出租期一年,被告支付半個月房租給原告作為服務費,若租期超過一年以上,被告支付一個月房租給原告作為服務費之要求,但我告訴原告我沒有決定權我會向被告公司的上級反應,我也有引介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夫人何黃美英認識,可是當場並沒有談服務費的事。」等語明確,且原告當庭表示證人曾大農之證詞屬實,原告知道曾大農沒有決定權,被告公司對原告提議的服務費都沒有回應等語(以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間就原告介紹他人向被告承租北投廠廠房要收取報酬乙節,並未意思表示一致,被告所辯其未曾承諾支付原告仲介報酬等語為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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