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三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三七號
- 原告
- 方齡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胡世斌律師
-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吳志達
-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 複 代理人 柳瑜珊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日前接獲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0四二一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上開裁定所載原告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之本票,係原告方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齡公司)為經銷被告所生產之週邊成品,應被告之要求,保證方齡公司之經銷貨之貨款得以兌現之本票。本件系爭貨款二筆,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筆記型電腦產品,其金額分別為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肆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共計玖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元之貨款,並非原告公司所經銷之貨款,係被告之客戶與被告間為衝業績,由被告公司經銷部門業務協理乙○○代表被告公司,請原告幫忙下訂單,貨交給訴外人即被告之客戶千泊公司,而付款條件為雙方約定千泊公司付款給方齡公司後,再由方齡公司付給被告。後因訴外人千泊公司跳票,原告方齡公司依兩造附帶特別條件之約定,自不予支付系爭之貨款,則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記載原告等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一日,其中之玖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件系爭之貨款,業據被告公司當時任業務協理之乙○○到庭結證指述就系爭貨款為何會代表被告公司同意簽訂特別付款條件之原因、如何收取原告之訂單、其代表被告公司之權責範圍等綦詳,被告以其公司內部對於業務協理乙○○之限制,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不得對抗善意原告等,是被告遽指被告業務協理乙○○及原告甲○○明知千泊公司向被告進貨之信用額度已滿云云,顯係臆測之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所稱之上開特別付款條件,依照規定,被告核給交易對象之額度不得私自借與他人使用,九十一年四月份千泊公司向被告購貨之額度已滿,被告不可能再出貨予千泊公司,除非方齡公司願以買受人身分自行承擔付款責任,否則被告不可能同意售貨予方齡公司轉交千泊公司,又附加特別付款條件,蓋若如此,被告自己解除與千泊公司交易額度之限制即可,何必方齡公司居中轉售?被告既未指示乙○○以特案方式處理與千泊公司、方齡公司之交易,顯然此係乙○○擅自作主,違規決定本案異常之交易方式,乙○○是為了製造個人虛偽業績,隱瞞被告,私下與方齡公司商談,以方齡公司之額度為千泊公司進貨,非如其所言是為被告衝業績。乙○○請被告方齡公司「幫忙」時,既已告知是為了額度已滿而不得再向被告進貨之千泊公司下單,方齡公司及甲○○明知乙○○之行為係欺瞞被告,竟為幫助千泊公司進貨,與乙○○私下約定特別付款條件以保障方齡公司,實際上等於方齡公司買單,被告付帳(被告要自行承擔千泊公司倒帳之損失),被告絕不可能同意此一特別付款條件;易地而處,方齡公司亦不可能同意。故本案事實乃是甲○○與乙○○熟識或千泊公司、乙○○提供好處予甲○○,方齡公司才協助乙○○虛增其個人之業績,串同隱瞞被告,私下約定將方齡公司額度借與千泊公司,使被告在不知情下出貨與千泊公司,為使方齡公司全身而退,又約定特別付款條件免除方齡公司之付款責任,將千泊公司不能付款之風險轉嫁予被告。
(二)乙○○明知無權變更被告給予方齡公司月結四十五天之付款條件,竟與方齡公司私下協議特別付款條件,且隱瞞被告有原證二訂購單之存在,方齡公司亦未正式取得被告回簽同意之證明,故特別付款條件並未達成合意:
1、方齡公司及千泊公司均為乙○○負責之客戶,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乙○○為方齡公司向被告申請肆佰萬元額度,該額度及付款條件申請書上申請流程載明由業務單位提出,總經理室法務組、財務審核,總經理最後批示,業務單位影本存底,財務單位鍵入電腦系統開放或變更額度。乙○○身為業務協理,又任職於被告公司十餘年,且該申請書由乙○○親筆簽名,呈總經理批准,再回到乙○○單位,乙○○絕不會不知額度及付款條件由誰審核及其核定之內容。本件方齡公司之申請書財務部門依業務部門手稿申請書重新打字並會簽意見,呈總經理核准,因財務部門認為方齡公司資本額僅伍佰萬元,一次開放肆佰萬元額度風險過大,故最後被告總經理九十年八月間核准之額度只有壹佰萬元,付款條件為月結三十天(付款條件若無特別寫明即為月結三十天,惟通常可彈性開放至月結四十五天),此等條件均鍵入電腦,業務單位應告知客戶交易額度及條件,不能任意更動。乙○○亦承認付款條件已設定於電腦內,總經理才有權變更,故其不能諉稱不知被告核給方齡公司之付款條件。再者,依照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告之「權責劃分辦法」規定經銷部協理對單一客戶之單一訂單簽核最多為參佰萬元(惟仍應在被告總經理核給之授信額度內,如本件方齡公司不得超過壹佰萬元)及三十天之付款期限(實務上有多給十五天彈性),乙○○亦知之甚詳。又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指示助理為千泊公司申請之「超額超限出貨申請書」清楚載明:「依核決權限辦法請核決主管簽核」,最後並有總經理吳志達之核可簽名,足證乙○○明知必須經過總經理核可之程序,方得變更原先核可予客戶之額度及付款條件,私下勾結方齡公司借名出貨予千泊公司之行為,被告絕不許可,則其自稱可自行決定付款條件及在其權限範圍內可以不用經過被告同意等證言顯然前後矛盾,均係逃避責任之飾卸之詞。
2、乙○○承認口頭指示助理吳淑如制作方齡公司之受訂通知單,及被證二之受訂通知單上明載付款條件是月結四十五天。乙○○並承認「(國眾)公司會依據(受訂)通知單上所載的付款條件收錢」,乙○○在受訂通知單上簽字承認後,業務及倉管人員才依單出貨予方齡公司指定之受貨人千泊公司。乙○○從未出示原證二之訂購單予承辦人吳淑如或上級長官,或告知特別付款條件,故被告並不知有原證二之訂購單及特別付款條件。按被告客戶之訂購單通常均是傳真或郵寄,無須業務部協理親自去取,且系爭訂購單金額不大,協理有其他更重要的業務待辦,所以乙○○赴方齡公司自取訂購單之說法絕無可信。次查據吳淑如稱乙○○是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指示吳淑如開受訂通知單,乙○○若四月十二日拿回原證二之訂購單,為何不於指示吳淑如開單時將之交付吳淑如憑之辦理?又查,乙○○不將訂購單交付吳淑如,使吳淑如了解其與方齡公司洽商之特別付款條件,顯然除乙○○外,被告方面無人知悉特別付款條件(乙○○雖稱有交付訂購單給簡淑莉,但簡淑莉從未向被告承認收到訂購單,因此根本無法證實,縱有交付,因簡淑莉既非本案承辦人,乃毫無意義)。原告及乙○○既均不能證明原證二訂購單之製作及交付日期,被告因而合理推認該訂購單是在被告已交貨完畢後,或甚至在千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倒閉後,乙○○才叫方齡公司補作者,因斯時已無法偽造四月十二日之傳真及郵戳,乙○○才偽稱是其親自去方齡公司拿回。
3、 一般公司絕不會允許對內、對外出現不同之付款條件,因為如此必衍生與客戶間之爭執,使業務無法進行,是乙○○稱「如果有不同,因為我代表公司,所以可以決定這肆拾幾萬元的訂單,所以最後依照我跟客戶的協定」等自無可採。又本案之特別付款條件,係屬極不尋常之交易條件,原告之訂購單上既要求被告簽回,以確認被告有權簽章之人之認可,被告既無人簽回(乙○○自己也不敢簽字),顯然該特別付款件未曾達成合意。乙○○雖詭稱「那是因為要傳真,表示廠商有收到,在業界是這樣的。因為我是親自去拿,所以不需要簽回」,惟「簽回」絕非只是證明「收到」訂單而已,其乃表示收到訂單(要約)並「同意交易」之承諾。乙○○諸多偏離事理之證言,可知其係勾結方齡公司欺騙被告完成本筆交易,並在訴訟上偽證以幫助方齡公司脫卸責任。原告亦明知乙○○無權決定該特別付款條件,且被告未曾知悉或同意該特別付款條件,方齡公司自應付款。
(三)被告之業務助理吳淑如完成受訂通知單後,通知倉庫出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交貨與千泊公司,原告既有收到被告之成品交運單,其上亦載明付款條件為「月結四十五天」,被告並將發票寄予方齡公司請款,方齡公司從未有異議或向被告反應不應是月結四十五天及其有特別付款條件,直至被告向其催索貨款時,才回函謂有特別付款條件,拒絕付款。按方齡公司既然願意借名或借額度予千泊公司,理應以自己之信用承擔千泊公司不付帳款之風險,此是方齡公司同意借名所能預見並應承受之結果。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訂貨,以規避被告不得售貨予千泊公司之限制,原告之原證二採購單上且未表明是為千泊公司購買,當然應承擔借名風險,方齡公司既是出名買受人,自應依照買賣關係付款。
(四)乙○○私下與方齡公司協議變更付款條件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被告拒絕承認其效力。依照被告公司規定,客戶額度不得私自借與他人,且付款條件之決定乃屬總經理之權限,此為原告方齡公司九十年七月向被告申請額度時所明知,乙○○身為被告業務協理,對於業務協理不得變更付款條件之限制,更不容諉為不知。原告及乙○○明知乙○○無權代理,被告依民法第一七○條第一項規定否認其效力。又本案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因被告並無向方齡公司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乙○○,或知乙○○之無權代理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反而是乙○○始終對被告隱瞞原證二訂購單及特別付款條件之存在,被告既不知其無權代理,自不可能有機會「知其表示為代理人而為反對之表示」。況且方齡公司對於乙○○無權代理之行為並非善意且無過失,原告當無主張表見代理之餘地或抗辯不知被告對乙○○權限所作之限制。
(五)方齡公司應依照受訂通知單付款條件月結四十五天依約付款,原告等身為本票發票人及貨款擔保人,自不得否認債務:方齡公司透過乙○○口頭向被告下單,乙○○指示業務助理吳淑如作成受訂通知單,其上之付款條件為被告核給之條件月結四十五天,乙○○簽名同意,方齡公司受貨亦無異議,方齡公司即應依照受訂通知單上條件及金額付款。原告等人出具本票即為在四百萬元內擔保方齡公司所欠被告之一切債務,方齡公司既欠被告玖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元之債務,原告等人身為本票發票人及貨款擔保人,自不得否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0四二一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共同簽發面額肆佰萬元之本票,係原告方齡公司經銷被告所生產之週邊成品,應被告之要求,由原告所簽發以保證方齡公司經銷之貨款得以兌現。該裁定上所載票面金額中之九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係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其名義向被告下單購買金額分別為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肆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共計玖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筆記型電腦商品之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裁定及成品交運單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前揭貨款係被告之客戶千泊公司與被告間為衝業績,由被告公司經銷部門業務協理乙○○代表被告,請方齡公司幫忙下訂單,貨交給訴外人即被告之客戶千泊公司,付款條件為雙方約定千泊公司付款給方齡公司後,再由方齡公司付給被告。嗣因千泊公司交付原告之票跳票,其自無須付款云云,並其出訂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另舉證人乙○○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指示乙○○以此方式出貨予千泊公司,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同意乙○○以前揭方式出貨予千泊公司?乙○○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方齡公司約定此一付款條件?如無,原告是否知情?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跟方齡公司協議,由方齡公司跟被告買這批貨,我們當時不直接賣給千泊的原因,是因為千泊公司向我們買的額度已經不夠了,所以契約對象是方齡公司,因為國眾公司當時為了衝業績,…所以請方齡公司幫忙,付款條件是約定千泊公司付款給方齡後,方齡才再付款給我們。」等,惟證人乙○○嗣後又自承被告未指示其幫千泊公司以本方式出貨,係因其個人有業績壓力才如此為之等語,且衡諸常情,如係被告為衝業績,而非僅係證人乙○○為個人業績,被告大可自行解除其與千泊公司之交易額度限制直接以千泊公司為買受人出貨予該公司,而無須大費周章透過原告居中轉售,是被告辯稱系爭交易方式係證人乙○○個人為業績壓力,為幫信用額度不足之千泊公司進貨,未經被告之同意而私自與原告約定以原告方齡公司之額度幫千泊公司進貨等語,應堪信為真。證人乙○○雖又證稱:「…依公司權責劃分,一次訂單五百萬以下的訂單,公司授權我可以自己決定契約內容,包括付款條件。而且這兩張訂單都沒有超過五十萬,所我有權可以決定付款條件。」,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其給予原告公司之付款條件為月結三十天,通常可彈性開放至四十五天,該條件並鍵入電腦,業務單位不能任意更動等語,並以卷附成品交運單上及受訂通知單上之付款條件均載明為月結四十五天票為據,而證人乙○○亦承認付款條件已設定於電腦內,總經理才有權變更等語,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告之「權責劃分辦法」亦載明部級主管對客戶票期兌現天數之核定為最多為三十天,是被告辯稱給予方齡公司之付款條件為月結三十天,一般實務上因多給十五天彈性故為月結四十五天,乙○○無權決定本件付款條件等語,自屬有據,乙○○證稱其五百萬以內之訂單其均有權決定件付款條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乙○○可與原告方齡公司約定此一特別付款條件,是被告抗辯此付款條件係乙○○逾越其權限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應堪採信。
(二)復查,原告方齡公司曾向被告申請出貨額度,經被告總經理核定為一百萬元,有客戶授信額度申請書附卷可稽,且其於起訴狀內亦自承被告只開放額度一百萬元,足見其知悉被告對其客戶之出貨額度均有一定限制,如額度已滿,被告自不可能同意業務人員再出貨給客戶。而依證人乙○○之證詞:本件買賣是方齡公司對被告下單,貨是要出給千泊公司,這是為業績,因千泊公司銷售能力較強,所以我跟方齡公司協議,由方齡公司跟被告買這批貨,我們當時不直接賣給千泊的原因,是因為千泊公司向我們買的額度已經不夠了等,堪認證人乙○○與原告方齡公司協議為系爭買賣時,已告知原告方齡公司是因千泊公司出貨額度已滿已不得再向被告進貨,才須要由原告方齡公司下單,是原告方齡公司既知悉千泊公司之額度已滿,被告不可能再進貨給千泊公司,衡情其自當明知以此方式交易無異是以其公司額度幫千泊公司進貨,使千泊公司及證人乙○○得以規避被告對其之額度限制,此舉應係證人乙○○為個人業績違背公司之規定,如其再與乙○○約定其須待千泊公司付款後再向被告付款,無異是免除自身之付款責任,讓被告自行承擔千泊公司倒帳之損失,將千泊公司不能付款之風險轉嫁予被告,被告自不可能會同意此特別付款方式。另參酌原告方齡公司於其製作並載明特別付款條件之訂購單上亦列有廠商簽回欄,顯見原告方齡公司亦明知此付款條件仍須經被告之簽回確認以表示同意,乙○○個人無權擅自與其約定此付款條件,否則又何需要求被告簽回?是被告抗辯原告顯然知悉系爭付款條件係乙○○為其個人業績私自違背被告之規定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等情,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云云,自不可採。是證人乙○○縱同意原告方齡公司所提出之此一特別付款條件,惟因原告方齡公司明知此係乙○○個人無權代理之行為,而其復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此付款條件,則其二人之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方齡公司自須就系爭貨款負付款之責。
三、綜上所述:因被告之業務協理乙○○無權代理公司與原告方齡公司約定本件特別付款條件,且此亦為原告方齡公司所明知,則縱乙○○同意此一付款條件,對被告亦不生效力,原告方齡公司自不得以千泊公司未向其付款為由拒絕對被告付款,則前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九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即屬存在,原告自須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上責任,是其起訴主張被告對其之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王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