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О七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佳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鄭錦堂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О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十四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利益償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八十六萬零二十八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為依據票 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為同一內容之給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 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三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裕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 八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額度為二千九百萬元,為向原告為借款之擔保 ,訴外人三裕公司交付被告佳翰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所簽發,面額為 八十六萬八千零二十八元,以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訴外人三裕公司承租台 北市○○○路○段一八八號二樓之五、六、七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簽發,被 告與訴外人三裕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 租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租金為八十六萬八千 零二十八元,訴外人三裕公司在九十年一月三日將被告所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 之部分票據及租金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在租賃期間內,依約陸續支付原告九十 年四月十一日到期之租金票據二百六十萬四千零八十四元,以及九十年七月一日 到期之票據金額八十六萬零二十八元,詎九十年八月一日及九月三日到期之票據 ,經原告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其中簽 發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一日之支票,原告已向鈞院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經鈞院九十 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一五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被告既已享用承租物之使用收益 ,而訴外人三裕公司復將系爭支票權利及租金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自應就其所 使用承租物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系爭票款給付原告,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九十年九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因故與訴外人三裕公司解除系爭租約,被告並 無使用系爭房屋受益之情事,系爭租約解除後,訴外人三裕公司因無法返還被告 前為支付租金所交付之票據,乃約定簽發同日、同等金額之票據予原告,以為返 還之憑據,而鈞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一五號給付票款之判決中,因係於時 效內對被告簽發之票據為請求,即與本件票據時效消滅後被告是否受有利益無關 ,原告以被告確有支付租金票據及前開判決為由,推論被告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三裕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與其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 額度為二千九百萬元,為向原告為借款之擔保,訴外人三裕公司遂交付包括系爭 支票在內之票據予原告,系爭支票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訴外人三裕公司承 租系爭房屋時所簽發,用以支付向訴外人三裕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部分租金,在 系爭租約中雙方約定租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 租金為八十六萬八千零二十八元,訴外人三裕公司在九十年一月三日將被告所簽 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部分票據及租金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在租賃期間內,依 約陸續支付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到期之租金票據二百六十萬四千零八十四元、 同年七月一日到期之票據金額八十六萬零二十八元,詎九十年八月一日及九月三 日到期之票據,經原告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 退票,其中簽發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一日之支票,原告已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經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一五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授信 契約、租賃契約書、票據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 四0一五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除爭執已 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因故與訴外人三裕公司解除系爭租約,並無使用系爭房屋受益 之情事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是以,本件 茲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六、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第四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 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辯稱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解約協議書、台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彰化銀行活期存 款存摺、工商本票等件影本為證,由該解約協議書之記載顯示,被告已於九十年 三月五日與訴外人三裕公司解除系爭租約,且被告確實已自訴外人三裕公司收受 該公司或第三人所簽發同日、同面額(即每月金額八十六萬八千零二十八元之租 金)票據,系爭租約既已經解除,訴外人三裕公司並已退還被告為支付租金所給 付之同日、同面額票據款項,足見被告辯稱並未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利益, 為可採信。至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一五號宣示判決筆錄雖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但原告既係在票據時效期間內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被告自應負 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上開原告所獲勝訴之判決,尚難作為本件被告獲有利益之 憑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獲有利益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利益,則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八十六萬八千零二十八元之款項, 及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 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 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