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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八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八五號
- 原告
- 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玶律師
- 被告
- 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乙○○,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與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受被告機器設備、雜項及智慧財產等資產(下稱系爭資產),原告旋與訴外人新世紀中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訂立系爭資產之買賣合約,約定由新世紀公司開立支票六張予原告;其後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開立連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內,共六紙本票予被告;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約定,該等本票,被告應於原告收到新世紀公司款項並經原告確認後,再予提示;新世紀公司應付之款項無法兌現,原告得撤銷銀行付款之委託,原告不負擔任何付款之義務;該等本票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被告不得為任何處分等情。兩造及新世紀公司間如此交易,係因被告自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下稱中華電腦中心)購入系爭資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與中華電腦中心及新世紀公司三方協議,以新世紀公司承接系爭資產,由新世紀公司承作被告承包中華電腦中心之業務,後因被告與新世紀公司間有工程合約,被告之會計帳上不能直接再與新世紀公司做買賣價金之移轉,故系爭資產移轉及價金之支付,由原告及訴外人天剛公司、敏傑公司介入,被告承諾不須原告、天剛公司等以自己資金付款予被告,係以新世紀公司資金付款,原告實際僅為被告與新世紀公司在價金交付上之中間手,且系爭資產由被告移轉予新世紀公司占有使用,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資產之占有。新世紀公司本可取得被告及中華網路公司支付合計八千八百八十萬元之承作中華電腦中心工程開發案工程款,惟被告及中華網路公司嗣陸續跳票,新世紀公司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函示原告,表明不會付款,且其開予原告之支票,亦有部分遭到退票,就此退票之範圍,依前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對於被告即無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兩造間買賣合約書、原告與新世紀公司間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協議書、新世紀公司發函、被告與新世紀公司與中華電腦公司協議書、被告與新世紀公司專案工程開發委託合約書、被告與天剛公司間買賣契約合約書、天剛公司與新世紀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被告與天剛公司間協議書、被告開立予新世紀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中華電腦公司、被告與新世紀公司與原告間交易關係圖、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九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催告信函各一件,及新世紀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紙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受被告系爭資產,原告簽發前開本票予被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嗣新世紀公司對原告拒不付款,原告乃於新世紀公司退票之範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辯稱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六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時,被告已依約將買賣標的點交由原告受領,被告已完成財產權之移轉,原告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本件原告與新世紀公司設局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被告持原告開立之該等本票,向華信銀行辦理融資,原告卻向該銀行稱兩造買賣契約有爭議,使被告無法取得銀行融資,致被告資金週轉困難而跳票,新世紀公司又函示原告,原告乃以假處分規避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之義務;新世紀公司開給原告之前開「支票未兌現」,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款之「應付款項無法兌現」不同,應係「原告經查封拍賣新世紀公司之所有資產等司法程序後,仍無法取得新世紀公司之應負貨款」,且新世紀公司已依約支付原告貨款,即已開立前開支票給原告,應認原告已收貨款,被告對於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發票及交貨單、原告開予被告前開本票之明細表、新世紀公司函、被告催促原告退還貨物之存證信函各一件,及被告開予中華電腦公司共計七千萬之支票二紙等件影本為證。
五、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就屬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本票債權,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資產一節,固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兩造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可證。但被告主張,已依約將買賣標的點交由原告受領,完成財產權之移轉,原告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發票及交貨單等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資產係由被告直接移轉予新世紀公司占有使用,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資產之占有;本件實際之買賣交易,存在於被告與新世紀公司之間,原告僅為被告與新世紀公司價金交付上之中間手而已等語。又稱兩造及新世紀公司間之交易,係因被告自中華電腦中心購入系爭資產,乃與中華電腦中心及新世紀公司三方協議,以新世紀公司承接系爭資產,由新世紀公司承作被告承包中華電腦中心之業務,但因被告與新世紀公司間有工程合約,被告之會計帳上不能直接再與新世紀公司做買賣價金之移轉,故系爭資產移轉及價金之支付,乃安排由原告及訴外人天剛公司等介入,被告承諾不須原告、天剛公司等以自己資金付款予被告,係以新世紀公司資金付款,故原告實際上僅為被告與新世紀公司在價金交付上之中間手等語,並提出兩造間買賣合約書、原告與新世紀公司間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協議書、新世紀公司發函、被告與新世紀公司與中華電腦公司協議書、被告與新世紀公司專案工程開發委託合約書等件為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資產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簽發之該等本票,被告應於原告收到新世紀公司款項並經原告確認後,再予提示;新世紀公司應付之款項無法兌現,原告得撤銷銀行付款之委託,原告不負擔任何付款之義務;該等本票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被告不得為任何處分等情(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參照),觀其兩造之真意,顯有取新世紀公司資金用以支付系爭資產貨款之旨。又觀之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被告與天剛公司間買賣契約合約書、天剛公司與新世紀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被告與天剛公司間協議書等,亦有類同之約定,原告所稱前開兩造與新世紀公司間之交易關係,應非虛言。被告基於會計帳務之需要,而與原告及新世紀公司間前開交易關係之安排,尚無悖於情理;被告所稱本件係原告與新世紀公司設局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尚非有據。
六、又依兩造右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簽發之該等本票,應於原告收到新世紀公司款項並經原告確認後,再予提示;新世紀公司應付之款項無法兌現,原告得撤銷銀行付款之委託,原告不負擔任何付款之義務;該等本票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被告不得為任何處分。依此等約定,既以原告收到新世紀公司款項及經原告書面同意,作為被告提示、處分該等本票之前提,則於該等條件成就之前,兩造系爭買賣合約,其原因關係之效果尚未發生,被告對於該等本票債權尚未存在。倘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持該等本票向銀行提示融資或為其他處分,即與前開協議有違。又原告主張,新世紀公司本可取得被告及中華網路公司支付之承作中華電腦中心工程開發案工程款,惟被告及中華網路公司嗣陸續跳票,新世紀公司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函示原告,表明不會付款,且其開予原告之支票,亦有部分遭到退票等情,已據提出催告信函及新世紀公司開立予原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其情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辯稱,所謂「應付款項無法兌現」,應係「原告經查封拍賣新世紀公司之所有資產等司法程序後,仍無法取得新世紀公司之應負貨款」,新世紀公司開立支票給原告,即已支付原告貨款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所謂應付款項兌現,解釋上應指實際收到貨款而言;且所謂兌現,在票據債務,顯指兌領票面金額,並無疑義。被告所辯,尚非可採。綜上以觀,原告就新世紀公司退票之範圍,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