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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一二號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一二號

原告
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侒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海勝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一二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元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元晶公司就其中門禁監控設備轉由被告施作,故被告由其員工林海勝出面針對工程價格達成協議。詎被告將所須裝設貨品運至施工地點後,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該貨品尚需檢修為由將貨物載,原告並未要被告將貨物載回且不知貨品已被載走,致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被告向原告請領款項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嗣原告得知貨品被載走後,為免損失擴大而聲請本院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因被告係實施主導元晶公司工程之人,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知情,雖被告已代元晶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將貨品運至施工地點,惟既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又將貨物載回,自不能認有交付系爭貨物,故不得請領該第二期款,被告明知不得請領而請款取得該支票,對原告之票據關係自不存在,此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0二六號第三人林海勝與發票人賴桂彬之給付票款一案之判決理由認定無誤,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非票據發票人,且將貨品載回係依原告之指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係訴外人賴桂彬,並非原告,且原告亦非該支票之背書人,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是兩造間無票據法律關係存在甚為明顯,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王一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王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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