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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二一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孫萍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二一號

原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孫善豪
被告
永美世家音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偉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被告係原告之運費月結客戶,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及九十一年二月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九十一年一月之運費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九十一年二月之運費為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七元,合計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惟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匯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至原告帳戶,尚有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未清償,又被告另積欠九十一年三月之運費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五元,九十一年四月之運費十四萬零三百三十七元,及九十一年五月之運費一萬零五百七十五元,被告總計積欠原告運費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一月運費請款單總表、九十一年二月運費請款單總表、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九十一年三月運費請款單總表、九十一年三月運費請款明細、九十一年四月運費請款單總表、九十一年四月運費請款明細、九十一年五月運費請款單總表、九十一年五月運費請款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運費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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