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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五五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五五號

原告
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銀燕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五五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契約,由被告自備車輛向原告借DO─九二三號牌照二枚,參與計程車營運,被告依約應按期繳納管理費、燃料稅、牌照稅、強制險、違規罰單及各項稅金,惟其積欠管理費等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新台幣三萬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應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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