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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О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振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О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訴訟代理人
羅興文
被告
千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澤清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О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一、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如契約所列之機器設備(如附表一),全部返還。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千集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原告承租前開所列之機器設備乙批,雙方並簽訂租約在案,此有租賃合約書(編號:A4D895010)可稽。

二、詎料被告因公司經營情況不佳,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末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義務,致積欠原告鉅額租金末付:此外,被告公司交付予原告之租金票據,亦因存款不足而未獲現,茲經原告公司屢向其催索,被告公司竟置若罔聞,故被告公司不惟積欠多期租金末付,系爭標的物亦拒不返還,依雙方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中租賃條件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第四及第六款之約定,被告公司行為額已構成違約事由,原告自得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一二五八號存證信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租約。

三、今以原告與被告千集企業有限公司間,就系賃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公司就系爭標的物使用、收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其屬無權占有自無疑義。為此原告愛依雙方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中租賃第十四條之規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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