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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О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雅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О號

原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全
訴訟代理人
陳弘遠
被告
飛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飛奇企業有限公司、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飛奇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邀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租賃車號Y六─九八四一號自用小貨車一輛,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共三年,租金每期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七百元,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繳納租金,遲至九十年一月底始返還前揭自用小貨車,被告顯已違約,依上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條第四項約定,被告應返還所欠租金積欠二個月租金四萬七千四百元,及車價五十四萬九千元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約定損害賠償即折舊損失十六萬四千七百元,另未到期(三十期)租金總額百分之五之違約金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原告代繳之交通違規罰款二筆計三千六百元共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其中四萬七千四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交通違規單及罰鍰收據影本二件、中古車鑑價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飛奇企業有限公司、丙○○、甲○○均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兩造車輛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合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不依約履行繳款之情事,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壞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價百分之三十之折舊損失,並應加付按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五之違約金。」,該折舊損失及違約金二項均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依被告未給付租金二個月之違約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認該二項約定均屬過高,分別酌減為折舊損失為車價五十四萬九千元之百分之五計算之折舊損失補償金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549000×0.05=27450),違約金以未到期租金百分之一計算為七千一百一十元(23700x30x0.01=7110)共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27450+7110=24560)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飛奇企業有限公司、劉玉、甲○○支付之款項為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元(租金四萬七千四百元,約定損害賠償即折舊損失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違約金七千一百一十元,及原告代繳之交通違規罰款二筆計三千六百元)。從而,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飛奇企業有限公司、丙○○、甲○○連帶給付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及其中四萬七千四百元(積欠之租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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