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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鳳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六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癸雄
訴訟代理人
陳弘遠
被告
慶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慶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以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就車牌號碼三C—一八七一、三C—一八七二、三C—一八七三等車輛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止,共三年;租金每月共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元;詎料,竟自九十年十月間以無能力繼續承租為由片面終止租約並返還上述車輛。依租賃契約第七條一、三項及租購協議書規定被告應購回上述車輛,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而未予理會,故被告慶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顯違反約定而應付車價的百分之二十五作為約定損害賠償,共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上述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未予理會,而被告丁○○、丙○○、乙○○暨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一併負責。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租購協議書影本二份及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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