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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九О八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洪純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九О八號

原告
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茂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九О八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D二-五三九號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其購買車牌號碼為D二-五三九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一輛,並約定在未付清價額前,車輛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且依約被告需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惟其迄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共積欠分期款、管理費、各項稅捐及違規罰款等,合計新台幣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其以起訴狀為解除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提出契約書、通知書、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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