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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三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三六號

原告
吉石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誠
被告
力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再添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三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

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貨款金額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公司函各

影本為證,被告所抗辯我們已經支付一百多萬元, 但是工程還未驗收, 必須等驗收完

才有辦法處理等語,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抗辯自屬無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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