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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四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盈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
甲○○○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良男
訴訟代理人
杜信宏
被告
翔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慶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四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水泥製品及附屬品,總價新台幣一十萬六千八百零一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迄未給付前揭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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