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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七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朱漢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七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燕萍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共同送達代 丙○○律師
被告
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霖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七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甲○○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之支票三紙,共計三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元,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件為證。

三、原告乙○○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北銀行寶清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四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三紙,共計十二萬四千二百元,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件為證。

四、原告丁○○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北銀行寶清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六萬九千三百元之支票乙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件為證。

五、原告丙○○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北銀行寶清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之支票乙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件為證。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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