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九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九五號
- 原告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誠一
- 訴訟代理人
- 賴慧珍
- 被告
- 晉磊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九五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晉磊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一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一件及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表二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