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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一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洪純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一一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告
得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楚輝
被告
加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楚輝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得凱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加晉貿易有限公司背書,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畜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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