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一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一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龍龍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榜輝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一四號給付運旅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龍龍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其中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龍龍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龍龍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龍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龍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委託原告載運其客戶,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共積欠運費新台幣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元,曾交付以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為付款人,由被告甲○○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面額六萬八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當為部分運費之給付,惟屆期仍未能兌限,爰依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龍公司給付運費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清償票款六萬八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龍龍公司清償後,被告甲○○即免責,被告甲○○清償後,被告龍龍公司僅須給付餘額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欠費清單、支票各一紙為證,被告龍龍公司曾到庭及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之款項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龍龍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被告甲○○)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就被告龍龍公司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就被告甲○○部分係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