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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九О四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九О四號

原告
李俐萱原名甲
訴訟代理人
江同立
被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曾耀億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九О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四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記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與歐鎰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浩、徐

淑芬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中壹佰貳拾貳萬零

肆佰捌拾肆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記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歐鎰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浩、徐淑芬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五一九○號),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票上原告之簽名、蓋章及奈指印均係李明浩與徐淑芬夫婦所偽造,爰請求確認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一百二十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所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票據行為人所作成,仍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係遭他人偽造云云,則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未有過往來,是伊兒子李明浩與媳婦徐淑芬與他們有借貸往來,伊根本不知道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票上「甲○」簽名、蓋章及奈指印部分,應係李明浩與徐淑芬所偽造,伊已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且票上所載地址亦非伊身分證上所載地址等情,已據其提出告訴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一六號偵查卷宗屬實。其次,參以李明浩、徐淑芬於該偵查案中自承渠等有向大安商銀借錢,都有在還錢等語,惟檢察官質問渠等:「發票人甲○名字是誰寫的」時,竟回答:「那麼久了我忘了」、「我不知道,因為常常在簽票」等語(見該偵訊筆錄),有違常情,應係迴避卸責之詞。再者,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姓名,經與系爭本票上之「甲○」之簽名比對,由運筆之習慣及字體之結構觀之,兩者之筆跡並不相符,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所為,此與本院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書寫字跡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之結論亦相同,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91)綱得字第一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又經本院調閱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戶所留存之印鑑卡,亦與系爭本票上所蓋「甲○」印文明顯不同,有該行九十一年五月三日(90)華員存字第一三七號函及所檢附印鑑卡資料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有關「甲○」之印文及奈指印部分係原告本人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一百二十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所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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