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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一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鳳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一六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明杰
被告
辰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丁○○

        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一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辰光有限公司、甲○○、丙○○、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

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九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辰光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借期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借期屆滿,並約定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並於每月三十日繳付本息乙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對前開借款屆期未還,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尚欠本金共四十一萬零三百二十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及保證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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