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О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蔡政哲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丙○○
- 被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О三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孫世遠 黃建文 張新銘 蘇千祿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О三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稱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與訴外人展威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鄧雪真所共同簽發,到期日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付款 地為臺北市松山區○○○路一六八號十四樓,受款人未載,約定遲延給付時按中 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及按日依上開約定利率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依票據法第八十九條通知義務之本票一紙。經聲請鈞院就系 爭本票債權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署 ,其印文亦與原告平日所用印鑑並不相符,且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同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中段所規定,票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其 三年內不行使則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並未載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其 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是依上開規定,該本票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提 示付款而未獲兌現,惟其未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同條 第二項第五款、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系爭本票之票 款請求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法訴請判 決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本票、原告簽名紙、支票、 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手續費收據、勞工保險卡、支票簿、存摺內頁、維修工作單、 發貨單、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五三九一號裁定、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安泰保險 公司保險單等件影本,與汽車異動登記書、好時光旅行社刷卡傳真單、印鑑章等 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之簽名確有多種不同字體型態同時存在,且查其於本件審理中 歷次報到單上所為之簽名,其形似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原告簽名,是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似無理由。⑵原告所據以提出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之作廢支票印鑑章,顯與系爭本票及原告借款時由被告原留之動產抵押契約 書上之原告印文相符,足證系爭本票上所為印文確為原告所為之真正印文。⑶又 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票據法第六條之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替為之, 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與原告所據以提出之印鑑章印文相同,該印鑑章自始係由 原告使用保管中,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擔票據上之責任,故被 告卻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本票、原告駕駛執照、 動產抵押契約書、支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原告所提出之印章 二枚、蓋有原告印文之作廢世華銀行支票送甲○○○○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印文 ,經該公司以綜合觀察、截角比對、特徵比對等方式鑑定結果,就原告所提出之 印章之其中一枚印章及世華銀行支票上之原告印文,與系爭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 書印文相同,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至原告雖抗辯該公司之鑑定無公信 力等語,然查,該公司所為鑑定方式,除將印文放大比對,並分別以綜合觀察、 截比對及特徵比對等方式實施鑑定,其鑑定方法並無不妥,且亦確實可看出前開 印文相符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三、原告另主張即便印章確為原告所為,依經驗法則必同時簽名,原告自始否認簽名 蓋章,簽名部分無法證明,印章印文部分是否有盜蓋之嫌等語。按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 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分別為民法 第三條第一、二項、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是依法律之規定,固以簽名為原則, 然如以蓋章代替,其效力與簽名相同,並不以簽名為必要。又在一般情形,如經 要求後,固以簽名及蓋章同時存在為常態,然僅有簽名或僅有印文亦不乏其例, 依法並不因此而影響其效力。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欄之「丙○○」印文既 與原告所提出之印章及世華銀行支票印文相符,依一般情形,應可認係原告所為 。至原告主張遭盜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此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之被盜 用印章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既未能提出證明,其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三年之時效等語。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係採抗辯主義, 並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縱經時效完成,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是縱認原告所為主張系爭本票 確已罹於時效,亦僅被告於行使本票之權利時,原告得對之為時效抗辯,系爭本 票之債權並不因此不存在,本件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尚非正當。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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