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О五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瑞寅
- 訴訟代理人
- 何乃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宜珊
- 被告
- 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榮信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О五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民航局承撓「高雄國際機場拓建工程計畫第二期污水系統工程」,而向原告採購「N0、4、42 實驗室儀器及設備」,雙方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訂立合約書。依兩造所訂「採購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除第二項約定「全部貨到工地後,支付乙方(即原告)設備總價印凍(票期九十)。」外,依同條約定「按裝完成後,支付乙方設備總價四十%.票期九十天︶「甲方(即被告)之業主驗收合格後,因素造成不能驗收時。按裝完成後九個月未驗收,則視同驗收完畢;甲方應無條件支付乙方尾款十%。」。
三、本案貨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四千元,原告業已交貨並按裝完成,假前述採購合約書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百分之九十之貨款(票款部分一百三十萬二千元,非票款部分一百零四萬一千六百元…合計二百三十四二十六百元。及至清償日上之利息,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八號判決在案三惟請求貨款總價百分之十(即二十六萬零四百元)於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三九三八號判決未獲勝訴判決,蓋於前案判決時,主尚未驗收完成,故無法依合約請求尾款部分之給付。
四、惟查現依兩造問採購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中、後段之規定,不論被告之業主民航局驗收完成與否,原告按裝完成後已逾九個月,應視同驗收完畢,被告應無條件支付原告尾款二十六萬零四百元,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合約、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