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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О八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О八五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方俊欽
被告
宏門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英豪
被告
祐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聖維
被告
越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博勇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О八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宏門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佰零伍萬元;被告祐菩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捌拾柒萬元;被告越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貳

佰玖拾貳萬元;並各自票據提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各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票款金額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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