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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徐麗瑩
  • 法定代理人
    蔡貫一

  • 原告
    甲○○即澄宇企業社法人
  • 被告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四一號 原   告 甲○○即澄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敏達 被   告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貫一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四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宇宙營造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與原告簽立工程合 約書,委由原告承攬其鋼骨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原告均 依約準時完工交付。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餘尾款十一萬九千四百元尚未 付清,雖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及 支票各一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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