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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九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雅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九五號

原告
山口企業行即陳宗海
法定代理人
陳宗海
被告
現代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枝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九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招牌石三個,詎屆期向被告請款,竟拒不清償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過磅單影本一件、地磅單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貨款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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