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四四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四四五號
- 原告
-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和
- 訴訟代理人
- 曾建凱
- 被告
- 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君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四四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伊向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而交付與該公司,惟伊現分期清償前項貸款中,故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已自承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且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所為辯解,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一 陽信商業銀 九十年五月 AA0000000 0萬六千七百四十元 九十年九月 行民生分行 二十日 十三日 二 陽信商業銀 九十年六月 AA0000000 0萬六千七百四十元 九十年九月 行民生分行 二十日 十三日 三 陽信商業銀 九十年七月 AA0000000 0十三萬三千八百元 九十年九月 行民生分行 六日 十三日 四 陽信商業銀 九十年七月 AA0000000 0十萬零七百元 九十年九月 行吉林分行 三十日 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