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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五О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洪純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五О五號

原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賴瑞宜
被告
金研莊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程
被告
丙○○
被告
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甲木
被告
益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仕煥
被告
濠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月霞
被告
津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議濃即許議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五О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金研莊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津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

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丙○○、津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津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

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益玖股份有限公司、津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

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濠帥實業有限公司、津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

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研莊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津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三分之五;

被告丙○○、津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三分之二;被告乙○○○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津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三分之一;被告益玖股份有限公司、津奇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十三分之二;被告濠帥實業有限公司、津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三

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分別由被告金研莊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丙○○、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益玖股份有限公司、濠帥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均由津奇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應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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