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五О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五О五號
- 原告
-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訴訟代理人
- 賴瑞宜
- 被告
- 金研莊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程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甲木
- 被告
- 益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仕煥
- 被告
- 濠帥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月霞
- 被告
- 津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議濃即許議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五О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金研莊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津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
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丙○○、津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津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
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益玖股份有限公司、津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
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濠帥實業有限公司、津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
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研莊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津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三分之五;
被告丙○○、津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三分之二;被告乙○○○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津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三分之一;被告益玖股份有限公司、津奇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十三分之二;被告濠帥實業有限公司、津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三
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分別由被告金研莊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丙○○、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益玖股份有限公司、濠帥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均由津奇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應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