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三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三四號
- 原告
- 惠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世總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應繳裁判費壹萬捌
仟伍佰伍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壹萬捌仟伍佰壹拾
叁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